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木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0.9公里處」應更正為「50.3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被告宋木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木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0.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木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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