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48號
原告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秉信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柏嘉 律師
被告 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雇用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小怪手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機械除草,於進行除草作業時,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占地650至700平方公尺之桂竹苗刨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00元,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共識,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應於109年11月20日前給付99,000元予原告,並有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未經鈞院核定之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依據,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爰依系爭履行調解書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雖系爭調解書未經鈞院核定,然未經核定之理由係因被告未補正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致,認兩造仍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書仍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則以:
兩造於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理由,係被告迫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所簽立,且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未依法於調解開始前或進行時提供「聲請調解書(繕本)」予被告,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暫勿核定系爭調解書,現系調解書既未經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系爭調解書即屬無效。且系爭土地上之雜林與野生竹筍等現多已長回原來之樣貌,足見被告係誤入系爭土地,非故意為之云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於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理由,係被告迫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所簽立,且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未依法於調解開始前或進行時提供「聲請調解書(繕本)」予被告,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暫勿核定系爭調解書,現系調解書既未經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系爭調解書即屬無效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調閱系爭調解書相關資料可知,調解當日被告僅攜帶個人健保卡與會核對身份,於現場由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彼此確認雙方身份無誤後,由雙方表示同意召開當天調解會議,並於調解現場經兩造達成共識後調解成立在案,後因被告未補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未經本院審核,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1年2月15日新北烏民字第1113092154號函暨所附調解書及全卷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命補正之事項乃「...㈠檢附相對(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供核對;㈡案由部分,請載明本件毀損行為之時間(盡量特定即可)」,有111年4月11日新北烏民字第1113095232號函暨所附全卷資料在案可查,是被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而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為可信。惟實無從據此得出被告係因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業經被告確認後始簽名,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是被告應受拘束,則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即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自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2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11月21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