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8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告 高濬康
訴訟代理人 吳欣俞
被告 素還 真素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被告甲○○部分)、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素還真素食企業社部分)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900元之維修費用,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 梁卓雄 為被告素還真素食企業社(下稱素還真企業社),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900元,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00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3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梁卓雄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港聯絡道時,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甲○○竟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趙麗菁 所有,由訴外人 趙萱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311,900元(含工資61,000元、烤漆20,900元、零件230,0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素還真企業社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不爭執,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告車輛為被告素還真企業社所有,僅登記於訴外人梁卓雄名下,讓訴外人梁卓雄便於送貨,而被告甲○○為被告素還真企業社之前員工,於送貨過程中發生車禍,被告甲○○原欲賠償,因為是被告甲○○之過失,但無後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調字第92號卷第19頁至第7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新北地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甲○○係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甲○○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甲○○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1,9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1,000元、烤漆20,900元、零件230,000元,亦有上開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1月6日止,約使用1年5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30,000元經折舊107,184元餘額為204,7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84,870元,第2年折舊22,31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22,816元(計算式:230,000元-84,870元-22,314元=122,816元)】,加計工資61,000元、烤漆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4,716元(計算式:122,816元+61,000元+20,900元=204,716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3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基本上,雖依民法第280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素還真企業社自承被告甲○○於事故發生之時為其員工,且係於送貨過程發生車禍,對於被告素還真企業社應連帶負責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素還真企業社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洵堪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素還真企業社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於111年2月10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111年2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梁卓雄於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素還真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素還真企業社連帶給付204,716元,及分別自111年3月3日、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