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
原告 廖日嫦
被告 王祖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懷恩隧道口第一燈桿前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外側車道起駛欲進入左轉彎迴轉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兩車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組織壞死等傷害,復經診斷、治療後仍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第3級C)及左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77,221元【包含⒈台北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共計49,731元、林口長庚醫院共計201,505元、救護車費用3,480元、家屬計程車費用500元、營養補充品每日300元,200天共計60,000元;⒉復健換藥護理共計20,000元(以上醫療費用共計335,216元);⒊看護費用萬芳醫院19,800元、林口長庚醫院90,300元、復健期間94,000元,共計204,100元;⒋住院期間保母費28,000元;⒌看護躺椅、被子4,000元;⒍無障礙措施費用12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等補助共計356,100元);⒎一生中義肢耗材720,000元、一生中助行器耗材36,000元、量身訂做義肢1,711,925元,共計2,467,925元;⒏交通費用26,400元、家屬車資34,100元、出院後回診車資4,200元、截肢後復健車資21,600元、至交通警察大隊往返車資2,000元、尋找證據車資24,000元、至文山二分局往返車資2,000元、至台北市車鑑處申請車鑑往返車資2,000元、至台北市車鑑處申請覆議往返車資2,000元、車鑑費覆議費用3,000元、尋找四位律師諮詢共計支出車資20,000元、至博愛路出庭往返車資共計20,000元及送狀車資往返共計32,000元、至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往返車資2,000元、父母探病車資20,300元,共計215,600元;⒐每月帶小孩孝敬爺爺往返車資共計854,880元;⒑一生中電動輪椅需換六台共計420,000元,至少補償一台70,000元;⒒改裝平常使用車輛為三輪車一生中需換六次共計276,000元,至少補償一台96,000元(交通費用求償補助1,236,480元);⒓無法處理家務一生中委請家務助理共計支出427,440元(即喪失生活費用支出求償補助);⒔減少勞動能力應補償之工作補償差額2,670,360元,至少補償三分之一即890,120元;⒕精神慰撫金每月2,000元,一生中應賠償930,500元;⒖父母子女精神慰撫金217,440元;⒗請律師陪同觀看事故錄影20,000元、請律師費70,000元、請律師寫再議狀費20,000元、請律師費70,000元,共計18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6,877,221元】,僅求償6,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前兩秒之記憶仍存在,被告於撞擊原告兩秒前,以超高速(115至120公里/時)蛇行方式行車,而於撞擊前一秒被告突然自白色汽車後竄出,原告受到撞擊前看到被告尚離原告很遠,原告始繼續前行,而原告受到被告撞擊前,來不及看到被告超車即昏迷,足見被告確實高速行駛並超車,原告因此受有重度肢障之傷害,本件車禍應請鈞院另行鑑定。
三、被告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不爭執,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告無過失,刑事均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兩次皆認定被告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重傷害,固據其提出台北萬芳醫院門診預約單、敏盛綜合醫院處方箋、受傷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過失,否認應對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被告車輛超速行駛而肇事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一、廖日嫦(即原告)騎乘913-NNQ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二、王祖銘(即被告)騎乘319-MZQ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000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嗣被告不服對上開鑑定報告有異議,而送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一、廖日嫦(即原告)騎乘913-NNQ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二、王祖銘(即被告)騎乘319-MZQ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覆議會10050案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前亦曾向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撞擊原告兩秒前,以超高速(115至120公里/時)蛇行方式行車,而於撞擊前一秒被告突然自白色汽車後竄出,原告受到撞擊前看到被告尚離原告很遠,原告始繼續前行,而原告受到被告撞擊前,來不及看到被告超車即昏迷,足見被告確實高速行駛並超車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院110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56頁、第173頁至第184頁):
⑴自9:35:59時至9:36:14時之期間,除短暫無車外,陸續有下列機車、汽車駛出隧道(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①N車(機車,於9:36:07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於9:36:09時行經原告之機車)。
②O車(機車,於9:36:08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於9:36:09時行經原告之機車)。
③P車(計程車,於9:36:12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於9:36:13時行經原告之機車)。
④Q車(黑色轎車,於9:36:13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於9:36:14時行經原告之機車)。
⑵9:36:15時,白色轎車於9:36:15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之內側車道,並於9:36:16時行經原告之機車(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78頁)。
⑶9:36:16時,白色轎車尚未完全行經原告所在位置時,原告之機車已左轉,車身正面朝左,原告亦轉頭看向左側(由安全帽位置顯示臉部係看向白色轎車)。同一時間,被告已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並駛出隧道,與白色轎車約有至少1.5個汽車車身之距離,該時原告之機車已起步準備左轉,但尚未駛離路邊之位置(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78頁)。
⑷接續於9:36:16時,被告之機車由畫面右方出現並出隧道時,部分畫面遭前方之樹木擋住,然可見機車輪胎之位置應係在靠近中線之外側車道上(即在車道中線以外),並非在內側車道,該時原告之機車車身正面朝左,原告亦轉頭看向左側(由安全帽位置顯示臉部係看向白色轎車)(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79頁)。
⑸被告於9:36:16時,繼續向正前方騎,機車車頭並無轉向或偏向之畫面,仍在中線以外之外側車道上(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79頁)。
⑹9:36:17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在白色轎車後方,並正在加速向左行駛而橫跨車道,被告之機車則繼續直行。嗣原告之機車欲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但尚未駛入內側車道前,即與被告機車之正面發生碰撞(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80頁)。
⑺自9:36:16時至9:36:17時之期間,原告臉部均係正面朝左,並無再轉頭往隧道方向出口看之動作。撞擊發生時,原告之機車係垂直於道路方向行駛,被告之機車則係直行,並因撞擊而向左偏。撞擊前後均未見兩造有減速之情形(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80頁)。
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堪認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36分16秒許,騎乘A車在本案道路外側車道路邊待轉時,目視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轎車通過後,疏未再次轉向懷恩隧道出口確認有無其他來車,即逕自橫越外側車道起駛,旋與沿外側車道正常通行方向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甚明。又A、B兩車相撞地點為第一燈桿後方,A車之刮地痕則位於懷恩隧道出口後第二支燈桿附近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兩者顯有不小差距,而原告亦不否認案發地點在迴轉車道對面(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61頁),是無從逕以隧道口至刮地痕間之距離作為A、B兩車相撞前B車速率之計算基礎。另經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礙於監視器顯示時間未能精細至秒以下之單位、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以及行車紀錄器趨近隧道出口處曝光過度等問題,均無法準確觀察、計量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迄至與A車相撞為止所行駛之距離暨歷經之時間,要難據以推算B車當時之車速為何,此亦與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其(即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之結論一致。又另案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隧道內之外側車道,行進間雖略有偏向道路中央,但均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狀,自難遽認有原告所指蛇行情事。
㈣故依上事證,實難認定被告車輛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車輛超速行駛或蛇行,致碰撞原告車輛之情形。本件既無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下,本院難遽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相關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進行測謊及就肇事責任重新鑑定,然本院認為測謊對於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並無幫助,另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勘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除參酌兩造警方談話紀錄外,亦參酌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實已詳盡調查之能事後予以判斷,而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60,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