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008號

原告王O福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敬家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柯穎志陳俊維 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具狀補正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具體陳明各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項目為何及其計算式與各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暨相應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柯穎志、陳俊維」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柯穎志、陳俊維」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且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各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之項目為何及其計算式與各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屬不明,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