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芮子恩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
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依據起訴書證據所列證據清單之證據,足認被告芮子恩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尚有出入,且共犯彭○晟尚未到案,具有逃亡及 勾串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乃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攻擊被害人 林守忠 ,被告與彭○晟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年僅18歲,家有相依為命之祖母,無逃亡之虞。被告之供述與 高宗坤 之證述一致,亦無勾串彭○晟之虞,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衡酌,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又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有合理之依據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原因,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被告部分供述、共同被告 王仕捷 、 蘇貫銜 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益寬 、 王仕偉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彭○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乃係就其殺人未遂罪是否成立之本案實體問題,並非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犯彭○晟尚未到案,被告之供述與共犯王仕捷、蘇貫銜之供述、證人高宗坤等人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出手毆打 林守中 等情未盡一致,本案復尚待審理,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被告上開以其供述與高宗坤之證述相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年僅18歲無逃亡之虞云云,自不可採。本院審酌本案涉及生命權之重大侵害,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方式為之,仍有羈押之必要,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繼續存在,原處分同此認定,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顯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