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以
108年度壢簡字(聲請書誤載為「桃簡字」,應予更正)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於108年8月19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7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且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108年6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8年
8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可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且受刑人就後案之犯行係在員警盤查後即主動自首,並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要難謂被告經前案諭知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