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原告 林岳欣 相對人即被告 宋狄釗 上揭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退還請求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104元之2/3,即70,069元,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在卷可稽。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70,069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