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呂冠林
呂采芩 共同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相對人 吳肇鴻 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呂冠林、呂采芩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借據(下稱系爭債權證明)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18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18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的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若任令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及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訛。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若遭變賣執行完畢,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惟本案訴訟之共同原告 呂英宣 並未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就呂英宣部分聲請一併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㈡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依系爭債權證明記載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應為各50萬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的計算基礎為聲請人各50萬元。復參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行政業務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計算基礎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各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各為112,500元(計算式:50萬元×
5%×4.5年)。㈢綜上, 爰准 聲請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112,500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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