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津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756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紀佳良書記官林佑儒通譯鄭絜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益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益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無人居住之工廠前,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開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以該扳手拆解 施志龍 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馬達藏放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載運離開。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沿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許益津因心虛而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臨檢之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馬達1個(已發還施志龍)及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進而查獲(起訴書漏載自首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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