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3月8日、93年3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92年度毒偵字第975、1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5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6年7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減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志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旁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