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宜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王宜雄當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拖帶之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
㈡王宜雄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鹿港分隊員警 戴文信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宜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王宜雄自承係湧昌工程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拖帶子車載運貨物,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王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王宜雄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鹿港分隊員警戴文信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本應更加
注意交通規範,以維護其他眾多用路人之安全,然卻未如此,反而違反規定載運超長之鋼板樁上路,終至肇事;且本次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除認被告載運超長之鋼板樁上路致影響行車為肇事主因外,雖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細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時間、光線狀態為「夜間無照明」,且被告所載運鋼板樁灰暗、側面無警告、反光或燈光標示,高度下緣又較一般小客車前車燈高將近半個車身高度,一般駕駛人於正常速度下,要及時發現該突出於道路上方之鋼板樁,並有效煞車以避免碰撞,恐有相當之難度,此從卷附照片中超過相機閃光燈有效範圍外之鋼板樁,即隱沒在夜色中而難以發現,益徵明確,是本院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亦屬極其輕微,被告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再參酌被告除曾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