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75
6、8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想報繳槍枝,以換取無條件交保回去,
2個月後將自行前來執行,被告只想趁這2個月將父親之心導管手術及看護安排妥適等語,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被告因假釋遭撤銷,亦有殘刑3月,被告將於100年4月25日開始起算刑期,並接續執行至101年6月24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火字第299號、100年執火字第4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被告現為受刑人,已失羈押中被告之身分,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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