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 傅月理 相對人 黃吳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相對人或債務人如對系爭債權之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00年3月3日,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黃金龍 、 黃曉萍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黃金龍自9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聲請人借款16筆,總計5,640,400元,均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分別為97年7月29及同年9月1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5,640,4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鈞院支付命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黃吳梅雖於100年6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50萬元,聲請人主張債權金額為5,640,400元顯有錯誤。又黃金龍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已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受償,即應自債權額扣除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黃金龍對聲請人前開債務之清償。又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黃金龍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形式審查,亦足認債務人黃金龍確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向聲請人借款,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對系爭債權數額之實體事項有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 福金 ││620│田│00│50│57.7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