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明輝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明輝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521,012元(國內金融機構1,209,707元,非金融機構為1,311,305元),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10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04年6月22日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826元、於90年與配偶離異,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2,838元,並須負擔母親(與兄弟姊妹共六人分攤,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約1,811元)及次子(中度身障、每月領取身障津貼4,700元,聲請人負擔每月6,169元)之扶養費每月約7,980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分別為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1)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3)、郵政存款約為64元、普通重型機車兩輛(分別為88年、100年出廠),無其他財產,無任意保險。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次子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母親、次子費用約20,818元,嗣陳報於104年1月起個人必要支出部分願減縮至依照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另有關聲請人上揭不動產價值就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其權利範圍為1/11、公告現值約為1,195,280元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3、現值約為80,900元,有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不動產課稅現值回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前述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認仍無足清償債務,復縱拍賣其不動產亦無足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關債權人陳報無還款誠意、不同意更生之聲請云云,與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審查要件無涉,併予敘明。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