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順盈
相對人 盧鋒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106年11月28日(二)106年11月28日以(三)111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930,000元(二)3,640,000元(三)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136年11月26日起(二)136年11月26日(三)141年5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起向聲請人借用4筆3,270,000元、2,980,000元、1,700,000元、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74,04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中厝
314-4
85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62
中厝段31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2.71
二層:42.71
三層:42.71
屋頂突出物:17.66
合計:145.79
陽台:28.6
全部
明聖街22巷4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