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順盈

相對人 盧鋒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106年11月28日(二)106年11月28日以(三)111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930,000元(二)3,640,000元(三)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136年11月26日起(二)136年11月26日(三)141年5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起向聲請人借用4筆3,270,000元、2,980,000元、1,700,000元、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74,04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小港

中厝

   

314-4

85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62

中厝段31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2.71

二層:42.71

三層:42.71

屋頂突出物:17.66

合計:145.79

陽台:28.6

全部

 

明聖街22巷4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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