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寸光輝
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偷竊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竊得物品」欄位所示之財物。
㈡寸光輝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 葉芃傑 」、「方 俞茜 」之署押,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芃傑、 方俞茜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各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故交付寸光輝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商品,致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葉芃傑、 劉姿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方俞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偵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慶宏 、 方晨伊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寸光輝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慶宏、證人 方晨伊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李慶宏、證人方晨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寸光輝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證據資料只能夠證明本案有所謂的竊盜行為或偽造文書的行為,但是那個行為人是不是我,我跟高雄沒有地緣關係,我沒有來高雄;我的前科紀錄並不能當作本案客觀犯行佐證,RiverOne社區的房子是我替朋友租的,出現在電梯裡面的人是不是我,存在合理解釋空間,難道可以臆測我租的房子就是我住的,電梯裡的人就是我嗎。另外,葉芃傑遭竊時間是(111年)4月29日,與(111年)5月5日至21日電梯畫面時間點隔這麼久,怎麼能夠用電梯畫面的人推論偷了信用卡去盜刷,很不合理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的行為人是戴著口罩,應無法確認嫌疑人實際長相,證人方晨伊之證述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磁扣紀錄部分證明檢方所指承租的磁扣持有人使用電梯的時間與監視器畫面不一致,可證明承租房屋的磁扣使用人不是監視器拍到的行為人,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出沒情形,經證人 謝仁翊 證述清楚,被告當日不在高雄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㈡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葉芃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嗣遭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盜刷「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等情,此有刷卡通知訊息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111年4月29日桌癮桌遊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見警二卷第9、14至15頁/光碟置於偵二卷證物存放袋內)、111年4月30日高雄APPLE旗艦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18頁)、111年4月30日日本橋資訊廣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20頁)、111年4月30日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22頁)、高雄APPLE旗艦店備料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9頁)、日本橋資訊廣場刷卡簽單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20頁)、「iPADMINI64G」商品明細及商品外觀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21頁)等證據 可佐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認定。
⒉被告寸光輝曾於111年4月20日起簽約承租RiverOne社區1年(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有被告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1至242頁),嗣RiverOne社區於111年6月21日請廠商前來保養電梯,在電梯井內拾獲葉芃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 王柏翔 (另案處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 顏郁真 (另案處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及LineBank信用卡,經回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丟棄之事實等情,有於RiverOne社區任職擔任行政祕書(管理員)之證人方晨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6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晨伊指認被告)(見偵二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該處為其代替朋友承租,並非自己居住在內,且否認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疑似自電梯縫隙丟棄卡片至電梯機坑中的男子為自己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關於111年5月5日RiverOne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略以:畫面中可透過電梯內鏡子反射畫面辨識嫌疑人之行為態樣。監視器時間23:45:35,畫面上方電梯樓層顯示屏顯示電梯向上至6樓,於6樓停留。監視器時間23:45:40至監視器時間23:45:42,畫面上方電梯樓層顯示屏顯示電梯6樓向下,電梯門打開,有一名短髮、身穿藍綠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短褲、戴黑色口罩、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嫌疑人右手拿著手機、提著紙袋,左手拿著一疊數量不明的卡片。監視器時間23:45:42至監視器時間23:45:43,嫌疑人進入電梯後,電梯門尚未關閉,嫌疑人即轉身面對敞開的電梯門,背對鏡頭、上半身向下彎腰、屈膝微蹲,將左手中的卡片自電梯縫隙丟入電梯機坑內。監視器時間23:45:43至監視器時間23:45:48,嫌疑人起身,站在畫面左下角,嫌疑人左邊耳朵戴著白色無線耳機,嫌疑人按了電梯樓層後,電梯門關閉。監視器時間23:45:48至監視器時間23:46:10,電梯開始向下,嫌疑人低頭看著右手的手機螢幕畫面,偶而抬頭注視電梯門方向。於監視器時間23:45:53,畫面中可見嫌疑人左手上拿著一張白色卡片,嫌疑人低頭注視。監視器時間23:45:57,嫌疑人左手朝下擺放,嫌疑人左手握著該張白色卡片,但因畫面角度關係,無法清楚辨識嫌疑人手中卡片數量,監視器時間23:46:04嫌疑人抬頭後眼睛直視前方,可見其在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其佩戴黑色口罩,左耳佩戴白色無線耳機,露出口罩遮住部分口鼻,可見鼻樑露出鼻子高挺,大眼,其餘部分被口罩遮住,無法辨識;關於111年5月21日RiverOne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略以:監視器時間00:46:40,畫面上方電梯樓層顯示屏顯示電梯停留在6樓。監視器時間00:46:41至監視器時間00:46:50,畫面上方電梯樓層顯示屏顯示電梯停留在6樓欲向下,電梯門打開,年輕男性、短髮、深色頭髮、略顯棕色光澤、髮量很多、大眼、身穿橘紅色或紅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戴淺藍色口罩、腳穿深色布鞋之嫌疑人站在電梯門口。嫌疑人右手肘夾抱著黑色後背包在其右邊腰側、後背包兩側側邊約有三至四條綠色織帶。嫌疑人側身進入電梯後,面對電梯門、站在畫面左下角,左手徒手按向下樓層數,電梯門闔上。監視器時間00:46:50至監視器時間00:47:03,嫌疑人站在畫面左下角,嫌疑人低頭看向其右手,右手握有多張卡片,嫌疑人反覆清點手中的卡片數量。監視器時間00:47:03至監視器時間00:47:12,被告清點完手中的卡片後,頭些微抬高左右張望,於監視器時間00:47:06,嫌疑人又低頭看向其右手中的卡片,左手拿起其中一張紅色卡片,低頭查看該張卡片後又將該張卡片放回至右手上。監視器時間00:47:12至監視器時間00:47:15,電梯停留在B1,電梯門打開,嫌疑人在走出電梯前,上半身彎腰向下、屈膝微蹲,背對鏡頭,左手朝下伸向電梯縫隙方向,右手肘仍夾抱著後背包,嫌疑人將其手中的卡片自電梯縫隙丟入電梯機坑內。監視器時間00:47:15至監視器時間00:47:18,嫌疑人起身、踏出電梯,朝其右側離開畫面,嫌疑人左手向下擺放、右手肘夾抱著黑色後背包離開畫面,因鏡頭角度關係,無法清楚辨識嫌疑人手中是否還握有卡片;另經肉眼辨識監視器上開二檔案監視器畫面顯示嫌疑人身形及口罩未遮住的面容部分特徵一致,應是同一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可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拍攝到臉部(未被口罩遮住部分)、身形特徵均相符之同一名成年男子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1日,均曾將手中卡片自電梯縫隙中丟入電梯機坑中之情況,被告亦表示對於上開兩個監視器錄影影片中出現的人是同一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再參酌證人即RiverOne社區行政祕書(管理員)方晨伊到庭證稱:我在111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京懋RiverOne」社區擔任行政祕書,(檢察官問:111年6月21日電梯廠商來到「京懋RiverOne」社區保養電梯時,是否在貨梯機坑內發現8張信用卡?)沒錯。(檢察官問:後來警方調閱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發現是一名男子分別在111年5月5日23時45分、111年5月21日0時47分將這8張信用卡丟入機坑內,並且有讓妳指認該名男子的影像,有無此事?)有。當時指認該名男子為寸光輝沒錯,我有在該社區看過被告,他住在20號6樓,是承租的,居住時間很短,應該不到半年,被告有來借過一次公共器材的遙控器,因為我們租客都要填寫資料,所以他承租時也有請他寫資料,就知道他的名字。(辯護人問:妳是如何指認出這個人就是寸光輝?)因為我們社區的監視器很多,還有他從電梯走出來的影像,監視器拍到他從電梯走出來時的影像也有稍微拍到他的正面,我當時是依據錄影前後整段來看,而不是依據片段的截圖照片,從長相辨識,就是從他在電梯內的影像以及他進出電梯的影像一起看的。(被告對質:【提示偵二卷第165頁,方晨伊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後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妳有無實際見過居住○○區00號6樓男子的真實樣貌?)有。他大部分都戴口罩,但我可以認得出來他的長相。他與房東簽約的時候我有印象,因為他跟房東簽約是在我們的大廳,也有看過被告褪去口罩的真實樣貌,時間點我想不起來,但我確實有見過被告,而且從電梯的影像有時會看到他脫掉口罩的時候,也不是都有戴上口罩,他大部分都會戴口罩跟帽子,但有時候也許只有他一個人,所以我有看過他拉下口罩的樣子,且因為電梯裡面有信用卡被撿到之後,我們就開始調閱當時所有的進出紀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我有很密集的觀看監視器影像,我有看到幾次是他沒有戴口罩的樣子,我有見過寸光輝本人,應該不太可能將被告身份搞錯,因為我是先聽到這個租客的名字,雖然他都戴著口罩,但是從上半身是分辨得出來的,後來臺北的警方來我們社區調閱監視器讓我指認的時候,其實我就可以認得出來是他本人,而且他的身材也很明顯,加上他出入的時間點也跟其他住戶不太一樣,所以是蠻可以認得出來的,我在上班時間都要待在櫃檯,並且負責管理住戶或訪客的進出以及觀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7頁),法官並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讓證人方晨伊確認面貌,證人方晨伊表示:在場被告與當時其所認識的住戶寸光輝是有相似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考量證人方晨伊擔任管理人員,長時間均在社區出入口之櫃台看管社區出入人員,及處理行政庶務,經常會見到住戶出入時的樣貌,而對於住戶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既表示有實際見聞被告於社區公共區域簽立租賃契約,且被告曾向其借用遙控器等近距離接觸情形,並且稱電梯及社區大廳、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畫面均會隨時監看,其曾看過被告有拿下口罩樣貌,且經審酌縱使戴口罩仍會露出眉毛、眼部、鼻樑等主要特徵,及身材、體型等綜合判斷,亦應足以判定是被告本人無疑,證人方晨伊堅稱當時實際簽約及居住在內之住戶即為被告本人,且經其查看上開電梯內外監視器錄影,亦判定自電梯門縫隙丟棄信用卡之男子即為被告,且雙方又素無嫌隙,應認證人方晨伊所述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考量該屋確實是以被告之名承租,租賃契約亦代表承擔支付契約期間費用之義務,且被告空言代替朋友簽訂契約,卻說不出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實其說,實係幽靈抗辯,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芃傑遭竊而嗣於電梯機坑發現之信用卡,確係被告丟棄無疑。上開葉芃傑信用卡如遭竊後不會無故到達第三人之手上,既係被告所丟棄,最應係被告所竊取及盜刷,因為無人願單純幫他人保管盜刷過的信用卡,既無任何好處又要背負遭查緝判刑風險。
⒊又衡酌告訴人葉芃傑於111年4月29日20時12分許遭竊信用卡,111年4月30日11時36分至47分間遭盜刷上開信用卡,嗣被告於同年5月間丟棄葉芃傑上開信用卡,被告並隨即搬離該處,嗣於111年6月21日遭電梯保養人員於電梯機坑內拾獲葉芃傑上開信用卡,時序經過相當合理,被告所簽訂之租賃期間本為1年,卻僅短暫居住約1、2個月無故匆匆搬離,顯係認知自身即將要離開該處所,且信用卡丟棄在電梯機坑不容易被人發覺,始敢將盜刷過後之葉芃傑信用卡丟棄在此處,以避免自身遭到追緝。
⒋被告雖辯稱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門禁感應磁扣時間不一致,稱不能認定上開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人是被告云云,並要求要再傳喚該社區主委及系統廠商,以調查此部分不一致之原因,惟電梯錄影畫面確實2次拍攝到被告丟棄信用卡至電梯機坑之情形,亦經證人方晨伊證述該人係被告,經認定如前,考量監視器錄影時間與磁扣感應時間如沒有特別經過校對,存在些許時間差異本屬正常,且有時如電梯門禁沒有設定完全,或是在有其他住戶按電梯到其他樓層,亦不一定要刷門禁磁扣就可以使用到電梯,然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是取自RiverOne社區實際監視錄影畫面,不可能造假,亦無造假之必要,是客觀之證據,亦無再深入探究磁扣紀錄時間差之必要性,故該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爰毋庸調查。
㈡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劉姿欣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警二卷第12至13、16至17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葉芃傑上開信用卡係被告所竊取,已經認定如前,再加上告訴人劉姿欣於111年4月29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店遭竊取錢包等財物,該竊賊之穿著、打扮、型態與附表一編號1之遭竊時、地(111年4月29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桌癮桌遊休閒空間)之穿著、打扮、型態完全相同,均係穿著 淺色短袖圓領口休閒上衣、頭戴藍色漁夫帽、斜背黑色小包、面戴黑色口罩,上述所穿著、配戴物件款式均相同,且身型亦相當等情,有111年4月29日桌癮桌遊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寶雅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14至15頁、第12至13、16至17頁),再審酌時間點相隔約1小時許,同在高雄市三民區,行竊兩地相距不遠,經比對應係同一人陸續出沒在附近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顯亦係被告所為。
⒊綜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㈠、㈡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方俞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嗣遭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盜刷「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等情,此有證人即各遭盜刷銀行告訴代理人 李明倫 (台新銀行)、 陳亮凱 (永豐銀行)、 陳蓓琳 (元大銀行)、 蔡杰祐 (國泰世華銀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9至130頁、139至141、145至147頁、他卷第65至67頁)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4、57至59、61至72頁)、刷卡通知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法雅客銷貨明細(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台新銀行刷卡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見警一卷第42至46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前後之亞柏羽球館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名:館內(影片長度1時14分52秒)【勘驗時間:00:55:03至00:59:19】影像畫面為亞柏會館內羽球場地影像。(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39:14至14:39:30),畫面中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A男為黑色短髮,戴黑框眼鏡、橘色口罩,身穿兩個顏色相間之短袖上衣(上方為淺藍色,下方為深色)、深色五分短褲及深色球鞋,脖子上圍著一條毛巾。(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39:31至14:39:41),A男坐下後在滑手機。(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39:42至14:40:23),A男往左手邊看了一下,將毛巾從脖子拿下來,擦頭一下後放置腿上,再將毛巾放置在脖子上,不時轉頭往其左手邊看。(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0:24至14:40:26),A男往左邊移動一下,不時低頭往其左下看。(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0:27至14:40:33),A男以左手伸進黑色袋子裡,翻動數秒後,將疑似錢包的物品取出。(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0:34至14:41:07),A男以右手翻動從黑色袋子取出疑似錢包的物品,並從疑似錢包的物品內取東西,疑似將該東西拿起放進其右側口袋。(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1:08至14:41:13),A男以左手伸進黑色袋子,將疑似錢包的物品放進去。(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1:14至14:41:22),A男看一下手機。(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1:23至14:41:34),A男再次以左手伸進黑色袋子裡,翻動數秒後,將疑似錢包的物品取出。(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1:35至14:42:18),A男將毛巾從脖子拿下,雙手翻動從黑色袋子裡取出疑似錢包的物品,並從疑似錢包的物品內取東西,疑似將該東西拿起放置其大腿旁。(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2:19至14:42:31),A男左手再伸進黑色袋子裡。(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2:32至14:43:00),A男將放在大腿旁的東西放進其右側口袋內。(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6/1214:43:01至14:43:06),A男以左手將疑似錢包的物品放進黑色袋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1頁),明顯可見有一穿著運動服的成年男子翻找告訴人方俞茜黑色袋子後竊取錢包內某物得手之情形,又經證人即當日在場打羽球之主辦人李慶宏經警察提示上開竊盜行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指認該行為人即為被告,並勾選因被指認人之外型特徵相符故較為確信等情,有李慶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又經本院傳喚證人李慶宏到庭作證,經證稱:當時我是羽毛球活動的召集人,要參加要向我報名,當時方俞茜有參加,我知道方俞茜當日遭竊取信用卡等物,我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竊取的行為,該名竊賊有向我報名該羽球活動,當時我指認被告沒有錯,因為我在111年6月19日指認被告時僅相隔一週,所以印象還很深刻,我在打球前收費時有見過被告,且會介紹場地使用方法跟規則,大約會花費5分鐘以內時間,我是透過眼睛部位去辨識出偷竊的人是被告的,且監視器畫面拍到的衣服跟被告當日穿的衣服也同一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7頁),考量證人李慶宏證稱當日有向被告收費並交談告知場地使用方法與規則,屬於有近距離接觸約將近5分鐘,且同場地打羽球,縱使被告有配戴口罩,因為人的眼部特徵在近距離接觸時容易辨識與記憶,其主要依照眼部特徵來辨識,而非單純靠衣服辨識,辨識成功之機率較高,且與被告是因打羽球偶然相識,並無宿怨,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曾於另案冒用 劉俊偉 之身分證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並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43至252頁)、劉俊偉曾報案遭竊錢包及身分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320頁)、高雄地檢112年4月12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309頁)等件可佐,關於該電話號碼被告雖辯稱非其所使用云云,雖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簡永隆 到庭作證稱:被告曾請我提供一個門號方便他租屋使用,當時被告也住在桃園市蘆竹區,我只有給他這個號碼,沒有提供SIM卡,這是「 阿明 」在使用的號碼,我跟阿明大約曾聯絡2、3個月,我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7頁),然事隔多年,證人簡永隆當年僅短暫與「阿明」聯繫使用,證人簡永隆說不出「阿明」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卻可以記得該組電話號碼是「阿明」所使用的號碼乙事,顯不合理,是否確有「阿明」之人存在,即有可疑,且被告既然要留一組假的電話號碼,實不必留真實存在且被告亦不認識的第三人的電話號碼,只要留一組正常長度隨便填寫的電話號碼即可,其既然在連絡電話欄留可使用的電話號碼,極大可能係被告本人可以實際與房東聯繫之號碼,否則房東一打這組電話即馬上露餡使用者非被告,故該電話號碼應屬被告當時使用的電話。又經調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網路歷程,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出沒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周圍、於同日16時57分許出沒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周圍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用戶名稱: 陳麗琴 )1份(見偵一卷第263至300頁)可佐,與附表一編號4竊嫌竊取與盜刷信用卡的時間、地點均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李慶宏之上開證述,堪信附表一編號4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⒋被告雖辯稱:與證人謝仁翊於111年6月12日簽立借據,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提出借據1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謝仁翊到庭,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2日跟我借錢,跟他碰面應該是晚上,因我白天都在忙,應該是在臺北的KTV遇到被告,被告沒有事先跟我說要借錢,這張借據是當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1頁),惟觀諸上開借據,該借據除甲方、乙方及日期、借款金額是手寫,其他部份文字都是事先打字列印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與證人謝仁翊既未事前約好借款,被告又怎會突然掏出一張已打好的借據來寫呢?該證述內容顯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採。況且,本案發生於111年6月間,並於112年6月即起訴,被告未曾提及該不在場證明,該借據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首次提出,是否臨訟杜撰,真實性顯有可疑。何況,如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盜刷犯行發生時間是當日的13時及16時在高雄,距離晚上有一段時間,考量搭乘高鐵自高雄至臺北最快不用2小時,縱使該借據為真,尚不足作為不在場證明,被告之辯稱,顯係脫免卸責,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1.被告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姓名欄內分別偽造「葉芃傑」之署押簽名(共4枚)、「方俞茜」之署押簽名(共8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之在欣亞數位之3次盜刷行為、在日本橋資訊廣場之1次盜刷行為;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4在SKMParkOutlets法雅客專櫃之8次盜刷行為,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盜刷信用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15日,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1至500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本案犯罪後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及反省自身違誤之處,以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需扶養母親(本院卷二第263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盜刷信用卡行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4月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其持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但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犯行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錢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7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信用卡,考量該等信用卡純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均由原發卡銀行作廢,且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偷竊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位所示之財物。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 蔡曉雯 」之署押,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曉雯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故交付被告購買之不詳商品,致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吳勻曦 警詢證述、刷卡通知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回覆之刷卡明細與簽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證據資料只能夠證明本案有所謂的竊盜行為或偽造文書的行為,但是那個行為人是不是我,我跟高雄沒有地緣關係,我沒有來高雄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蔡曉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信用卡,併遭他人持之在家樂福嘉義德明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明確,並有刷卡通知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36、59至60頁)、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回覆之刷卡明細與簽單(偵一卷第465至469頁、471至477、479至486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㈡證人吳勻曦到庭證稱:因為我們那邊早上有很多球團,所以都會有一些在網路上報名的人,因為我母親是主辦人,所以我們都會幫忙注意有沒有是第一次來打球,找不到球團可以繳費報名的人,我剛好就有看到一個男生背著羽球背包、穿著休閒上衣跟短褲,那時候是疫情期間,我們都戴口罩,我印象中該名男子也有戴眼鏡,他就在那邊看來看去,剛好我們有擦肩而過,我那時候是看到受害者給我們看的「亞柏會館」的監視器畫面之後,我才說我有看過這個人跟我對過眼,(檢察官問:【經提示警一卷第31頁,吳勻曦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後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妳的意思是第二張照片所示戴口罩的男子,很像妳所述妳案發當天在現場看到的那名男子?)就是很像,但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是依據他戴口罩和眼鏡的臉型,但我當時沒有看到該名男子在現場動手翻找皮包之類的動作,沒有看到行竊的過程,我看到那個人是穿深色的,不是畫面中的這種球裝,那個人沒有跟我打到球,也沒有下來打我們的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可見證人吳勻曦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嫌,惟僅因被害人蔡曉雯徵求當日一起打羽球之朋友協助尋找監視器畫面顯示的可疑人士,證人吳勻曦才表示當日在「亞柏會館」似乎有看到被告,惟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偷竊之行為,對於被告之樣貌亦僅有擦肩而過之一面之緣,當日亦未一起打球或交談,尚不能排除其有誤認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證人吳勻曦並未誤認被告之樣貌,證人吳勻曦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當日有出現在「亞柏會館」,然當日於該場地出沒、打球之人數眾多,亦無法僅因被告有出現在該場地,遽推論被告於111年5月22日有下手行竊被害人蔡曉雯之信用卡。
㈢又依據證人簡永隆審判中證稱:於111年6月間,我住在桃園區蘆竹區奉化路,被告住的地方離我不遠,就在附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知被告當時應居住在桃園市,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行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柏羽球館,及盜刷信用卡之家樂福嘉義德明店(嘉義市○區○○路000號)均相距甚遠,並無地緣關係,且111年5月22日羽球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3至35、59至60頁)僅見嫌疑人戴口罩打羽球之畫面,111年5月22日嘉義市家樂福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6頁)僅見一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臉戴口罩、身穿藍色運動上衣、黑色褲裝,相貌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是否為被告,尚難認被告確為附表一編號3竊盜、盜刷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偷竊時地
竊得物品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葉芃傑
111年4月29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桌癮桌遊休閒空間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30日11時36分(中信)【起訴書誤載為台新】
欣亞數位
(高雄市○○區○○○路00號)
4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3,200元】
IPHONE
①刷卡通知訊息截圖(警二卷第10至1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二卷第9、14至15、18、20頁)
③高雄Apple旗艦店備料單(警二卷第19頁)
④日本橋資訊廣場刷卡簽單(警二卷第20頁)
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台新)【起訴書誤載為中信】
3萬6,200元
IPHONE
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中信)
3萬5,000元
IPHONE
111年4月30日11時47分(中信)
日本橋資訊廣場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4,900元
IPAD
2
劉姿欣
111年4月29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商店
錢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700元)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2至13、16至17頁)
3
蔡曉雯
111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柏羽球館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2日16時43分(聯邦)
家樂福嘉義德明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元
不詳
①刷卡通知訊息截圖(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一卷第33至36、59至60頁)
③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回覆之刷卡明細與簽單(偵一卷第465至469頁、471至477、479至486頁)
111年5月22日16時46分(中信)
4萬元
111年5月22日16時48分(聯邦)
4萬元
111年5月22日16時52分(中信)
4萬元
111年5月22日16時54分(玉山)
3萬9,500元
111年5月22日16時55分(中信)
2萬9,500元
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玉山)
2萬8,500元
4
方俞茜(國泰、台新、永豐及元大銀行併提出告訴)
111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柏羽球館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2日16時13分(國泰)
SKMParkOutlets法雅客專櫃
(高雄市○○區○○路0○0號)
3萬6,400元
IPHONE
①告訴代理人李明倫、陳亮凱、陳蓓琳、蔡杰祐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9至130頁、139至141、145至147頁、他卷第65至67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一卷第53至54、57至59、61至72頁)
③刷卡通知訊息截圖(警一卷第39至41頁)
④法雅客銷貨明細(警一卷第47至49頁)
⑤台新銀行刷卡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警一卷第42至46頁)
111年6月12日16時14分(元大)
3萬6,400元
IPHONE
111年6月12日16時15分(永豐)
3萬6,400元
IPHONE
111年6月12日16時15分(永豐)
3萬2,900元
IPHONE
111年6月12日16時16分(元大)
3萬2,900元
IPHONE
111年6月12日16時20分(台新)
3萬2,900元
IPHONE
111年6月12日16時21分(台新)
2萬5,900元
IPHONE
111年6月12日16時22分(台新)
2萬5,900元
IPHONE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竊盜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附表一編號1盜刷信用卡部分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葉芃傑」簽名4枚,均沒收。
3
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2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4
竊盜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㈡
附表一編號4
盜刷信用卡部分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購買商品」欄所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方俞茜」簽名8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