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理人 梁婉嫃
相對人 許淑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106年7月17日(二)107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600,000元(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136年7月13日(二)137年2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起向聲請人借用二筆1,000,000元、3,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805,000元、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鼎盛
890
80.6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23
鼎盛段890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48.64
二層:48.64
合計:97.28
全部
鼎仁街38巷1弄1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