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許明願
被   告  聶淑琴 (即 徐培基 之承受訴訟人)
       徐羽玟 (即徐培基之承受訴訟人)
       徐丞昱 (即徐培基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徐培基於109
  年3月7日駕車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車損,請求
  被告徐培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2元。被告徐培
  基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聶淑琴、
  徐羽玟、徐丞昱,有徐培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聶淑
  琴、徐羽玟、徐丞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6至39
  頁)。本件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提出上開繼
  承系統表等資料,具狀更正被告為聶淑琴、徐羽玟、徐丞昱
  (見院卷第35頁),應係聲明由上開繼承人即聶淑琴、徐羽
  玟、徐丞昱承受訴訟之意,核其聲明於法有據,爰裁定命聶
  淑琴、徐羽玟、徐丞昱為被告徐培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
  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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