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余家勝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到期日104年10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車種不符,車商詐騙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稱車種不符,車商詐騙等情縱或屬實,亦係對實體事項上之抗辯,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