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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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榮典 被告 惠華 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 被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捌角參分,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訂定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5日邀同被告
林淑芬、林森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原告對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範圍內,其等願負連帶清償。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應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併外幣債務若以新臺幣償還時,應按清償時原告訂定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
㈡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2月25日起即陸續委請
原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並墊付款項予受益人,目前墊付餘額計有外幣17筆共美金256萬7,860.83元(各筆信用狀號碼、開立日期、約定到期日、墊付本金及餘額,詳附表一所載。);新臺幣14筆共3,736萬7,980元(各筆借款本金餘額、借款日、到期日,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另於104年7月1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1,000萬元(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詳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載)。詎前述購料代墊款自104年8月28日起已有17筆陸續屆期未獲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淑芬抗辯:對於本件原告表列之欠款金額,被告無意見。僅因原告曾通知被告要以存款抵銷,但表列金額並無抵銷項目,故不清楚原告所為抵銷之債務究為何筆,原告應提出抵銷明細讓被告明瞭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外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林淑芬所未爭執;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林淑芬抗辯:被告另有大約33萬多元存款債權已經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一節,則固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惟原告主張:前開存款債權,係用以抵充別於本件請求,被告另筆負欠原告債務之用(該另筆債務金額高於存款債權)等語,既亦為被告林淑芬所未爭執。則被告前開遭原告扣抵之存款債權,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前開存款債權),應由兩造於另筆債務結算(含訴訟)時,再依法細究其抵充之項目,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