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91號原告吳記蛋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拯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唐家哲 律師被告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運送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訴外人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含有法規不得檢出之卡巴精成分,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廠區對洗選蛋品聯合稽查時驗出向林利畜牧場採購之原料蛋確有卡巴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1010萬9136元等情,並陳稱因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原告廠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而使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向林利畜牧場採購之原料蛋檢出含有卡巴精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使用「空白飼料專用車」,而使用「平時用以運送含有卡巴精成分農藥之肉雞飼料之運送車」運送原料蛋至林利畜牧場,致運送至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於運送過程中遭肉雞飼料殘留之卡巴精成分污染(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原告所指污染原料蛋之侵權行為,係指原告未選用空白飼料專用車而選用肉雞飼料運送車載運原料蛋之行為。經核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發生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區○○○路○○號之被告工廠;而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則是運送過程中在運送車上發生污染,故係介於址設屏東縣之被告工廠至址設彰化縣之林利畜牧場之間。至於已遭污染之原料蛋運送至新北市三峽區遭稽查檢出卡巴精,不過是侵權結果之狀態延伸,且非由被告運送而是由林利畜牧場運送。既然原料蛋並非由被告運送至新北市三峽區,亦非在新北市三峽區遭受污染,而是在屏東縣與彰化縣之間的運送過程中即已發生侵權結果,自難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否則豈非林利畜牧場將已遭污染之原料蛋送往任何一地遭主管機關檢驗,該地即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而使該地法院取得管轄權,將使管轄權之認定處於浮動狀態且可任意操控,恐非合理(此與被害人在A地車禍受傷,至B地醫院就醫,應無使B地成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而由B地法院取得管轄權,其理相同)。又被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區○○○路○○號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在本院轄區內。至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原料蛋實際遭污染之地點,則是介於屏東縣與彰化縣之被告運送過程中,確切地點恐未明確。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