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5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候正着相對人即債務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阿慶
彭桂香 黃良俊 黃金玉 彭錦房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103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5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彭錦房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貴院受理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7號債權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漢燁公司)等6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彭錦房已於99年11月9日死亡。按公司清算,準用公司法第113、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債務人彭錦房既已亡故,其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謹據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彭錦房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彭錦房業於民國99年11月9日死亡,有彭錦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彭錦房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則異議人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法不合,且不能補正,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彭錦房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意旨主張就債務人彭錦房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行漢燁公司之清算程序云云,惟此乃漢燁公司是否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行清算程序之問題,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無涉,自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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