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明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15、25838、350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二、經查:聲請人鍾明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有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依上開說明,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聲請再審無涉;而其聲請狀並未敘述再審理由,亦未提出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