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鑑庭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准予發還李鑑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鑑庭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扣押已經過相當期間,與案情有關之證物均已採證完畢,該手機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鑑庭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司法警察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6306卷一第59頁)。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惟認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6頁);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罪刑,亦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5頁)。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審理中。本案固尚未終結,惟考量上開扣案物原是聲請人所持有支配,並無其他人對該物主張權利,且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非屬違禁品,檢察官及原判決均認其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究竟有何重要關聯,難認有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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