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欽銘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對於卷內筆錄影本或其他證物是否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許可交付,法雖無明文,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合便民之旨。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 林銘欽 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案現場錄影紀錄(指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因該光碟內容涉有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
光碟名稱數量附卷處「0000000傷害現場影像」光碟壹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號卷末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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