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70年度全字第16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請求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執行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全字第162號假扣押事件、70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分案室查詢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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