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利害關係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3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期限15年,並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惟迄今本息均尚未清償完畢。詎其不幸於94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且經聲請人查訪結果,被繼承人之母 李王星 年紀已大,且為文盲;其兄 李建國 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於其他繼承人則均未實際在雲林縣居住。因此,並無其他適當之人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協助處理遺產事宜,為保權益,爰請裁定准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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