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7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9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茲因本案已無執行之實益,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桃園南門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為證(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求償,亦據本院向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證無誤。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