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158線道路,由雲林縣褒忠鄉往虎尾鎮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林縣○○鎮○○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距視良好,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以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沿西屯路由虎尾鎮西屯里往海漧厝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5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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