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6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
6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交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而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1年6月11日(上訴屆滿日6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1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6日寄送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該時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僅於100年
7月19日再次提出未敘述任何理由之上訴狀,迄今仍未依本院101年7月9日裁定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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