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代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以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領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未依約繳付清費款項,經本社於民國94年9月5日終止其使用信用卡,惟被告尚積欠刷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49,47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前段所示信用卡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5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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