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甲○○男48歲自訴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凃嘉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與自訴人甲○○素不相識,自訴人根本不曾藉任何名義向其詐騙金錢,被告更不曾將任何款項交付給自訴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謂「甲○○原係 亞太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經理, 吳建東 原係該行 襄理 ,渠等約自民國86年間起,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佯稱:亞太銀行為辦理代客製作存款存款證明及代抽股票等業務,需資金週轉,而該資金都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證安全可靠,並可賺取利息等語。告訴人因信任被告係銀行高級主管,遂不疑有詐,而分別將款項交付供被告運用。89年10月26日,告訴人乙○○因臨時需用錢,要求被告等返還,惟被告僅返還45萬元,經乙○○催詢,查知吳建東於同日中午即不假曠職,告訴人始知受騙」云云。惟案經檢察官詳加偵查結果,認定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指訴之內容,係吳建東獨自施詐,不能僅憑被告係吳建東之上司及告訴人之臆測,即遽認被告(即本案自訴人)與吳建東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詎告訴人又聲請再議,然經發回後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自訴人涉有詐欺行為,因而再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憑空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涉嫌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一事,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322號、90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長榮 於89年11月9日台南市調查站、90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2號詐欺案件及91年1月2日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15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述及另案被告吳建東於90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2號詐欺案件、91年9月6日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15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供述可知,被告根本不認識亦不曾見過自訴人,且自訴人係88年8月間才就任亞太銀行永康分行經理職務,自訴人焉有可能於86年間即假借名義詐騙被告?足見被告前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內容,純屬虛構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0年1月15日,與 杞燕欽 等9人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經理即自訴人甲○○及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吳建東提出詐欺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322號偵查結果,將案外人吳建東提起公訴,對自訴人則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與上開告訴案件之其他告訴人均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續行偵查結果,仍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73號認自訴人罪嫌不足,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未聲請再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騙的這筆存款伊都在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作房地貸款,而房屋貸款是伊的名義,一切事宜都是交給伊先生即李長榮處理,90年10月底伊夫妻發現亞太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吳建東捲款潛逃,伊先生告訴伊說被害人不只伊1個人,所以伊等這些被害人才聯合起來告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的經理甲○○與襄理吳建東,因為伊們的錢是在銀行內部調的,而甲○○是吳建東的主管上司,所以伊等有合理的懷疑,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長榮雖均陳明自86年間起,係與案外人
即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吳建東接洽代抽股票事宜,自訴人並未與之接洽過等情在卷(見偵續卷第17頁反面、第102頁;本院卷第73頁)。惟查,證人即身為前案告訴人之一的杞燕欽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認識李長榮,因為伊等被銀行騙了那些錢之後,在銀行認識的,被害人等有互相講到受害情形。伊的受害情形約是在88年10月間, 郭振山 帶吳建東及經理甲○○去伊公司,吳建東和甲○○告訴伊說銀行有在抽股票,當時是郭振山已經有在做,是郭振山介紹伊,所以吳建東與甲○○才去拜訪伊。他們說這些錢是在銀行運用,是安全的。伊在講受害情形時,李長榮應該有在場,另外還有郭振山等人。因為當初吳建東與甲○○都有去公司向伊說到代抽股票一事,又是銀行辦理的,所以伊等討論之後,認為甲○○也有嫌疑,就說要告經理(甲○○)與襄理(吳建東)。當時好像有伊、李長榮、郭振山、 許獻瑞 4人一起去找律師,其餘的被害人都由郭振山當代表。後來大家商量後決定要告吳建東及甲○○。律師有全部問伊等受害情形,再全部寫在一起。伊並沒有聽李長榮講到甲○○去找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0、191、192、193頁)。足見證人杞燕欽確曾告知被告之夫李長榮,自訴人曾與證人吳建東一同告知代抽股票之事實。另證人杞燕欽前揭證稱其餘告訴人對自訴人是否涉及前案詐欺案件,亦抱有合理懷疑,故由律師綜合全部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寫成告訴狀後提出詐欺告訴等節,亦核與前案告訴代理人郁旭華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明:「89年底、90年初,我記得有李長榮、杞燕欽、 楊石南 、郭振山、許獻瑞、 吳順宗 、 吳協振 來找我,主要就是談這件案件,說他們被銀行騙了,我就本於律師接案基本動作,而詢問相關事實(上開被害人覺得被騙的事實),並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我依據當事人陳述給我的事實及他們提出的相關證物而撰寫告訴狀。」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2號及90年度偵續字第73號相關卷證結果,身為前案告訴人之證人杞燕欽、許獻瑞、郭振山等人於前案偵查中亦均證稱:⑴欽─甲○○確實有跟伊說代抽股票之事。甲○○與郭振山、吳建東3人,有日來伊公司(永康市)辦公室,郭某帶銀行的人來,說以以土地辦貸款,3人均有說可辦抽股票一事,說資金借出來再轉借給銀行可賺差1.5%利潤(詳見偵1435號卷第8頁、第9頁反面;偵續卷第16頁反面、第18、
103頁);⑵瑞─85年到88年7、8月間開始,甲○○、吳建東跟伊說有代抽股票。甲○○是在銀行講代抽股票一事(詳見偵1435號卷第8、9頁反面);⑶山─87年12月開始,吳建東說需要抽股票的存證款明,需要資金。吳建東及甲○○都有說可抽股票一事,並說錢都是銀行運用,不會外漏,是在銀行內說的(詳見偵1435號卷第8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7、
18、104頁)等語明確。則被告上開供稱:伊先生(即證人李長榮)告訴伊說被害人不只伊1個人,所以伊等這些被害人才聯合起來要告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的經理甲○○與襄理吳建東,因為伊等的錢是在銀行內部調的,而甲○○是吳建東的主管上司,所以伊等有合理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應非子虛。此外,復有前案告訴人共9人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資料及證人吳建東承認伊有與自訴人拜訪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戶,告知銀行有抽股票存款證明業務,邀其客戶將資金供調度,向銀行存戶所調度之資金均在亞太分行內,絕不會有問題等內容之親筆切結書在卷可參(詳見偵1322號卷第7至29頁)。依此,被告供稱伊有合理懷疑,認為自訴人與案外人吳建東有共犯詐欺罪嫌,故對自訴人提出前案詐欺告訴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吳建東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曾經與甲○○去拜訪證
人杞燕欽時,伊有跟證人杞燕欽提到伊銀行有客戶 洪瑞峰 有在作抽股票的事情,看證人杞燕欽有無意願投資,若有意願,可以把資金調給伊和洪瑞峰作抽股票。屆時,利息會由洪先生付給伊,伊再轉交給證人杞燕欽。伊有跟證人杞燕欽說明是誰要調錢,及將來誰要付利息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且伊書寫的切結書(見偵1322號卷第27頁)是按照案外人郭振山、楊石南及證人杞燕欽、李長榮事先寫好的一份草稿謄寫,其中關於「告知銀行有辦理抽股票存款證明之業務」及「利用職務上之方便而將客戶預蓋之取款條自行寫轉到他人名下」等節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惟查,證人杞燕欽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們約吳建東去寫這份切結書的情形?)我們當天碰到吳建東,聊到晚餐時間,大家一起去用餐時,有拜託吳建東寫一張良心的話之書面資料給我們,他說他不會寫,所以由我們其中一人(忘了是誰)寫,再拿給吳建東抄,吳建東說其中有不對的地方,他要改,才寫成這份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而質諸證人吳建東上情,證人吳建東亦表示對證人杞燕欽之證述無意見(見本院卷200頁),另並自承:「(你有無跟人家反應這與事實不符?)有跟他們講,而且他們拿出來要讓我寫的事實,有一部分我也修改過,才寫成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證人吳建東在謄寫該份切結書之當下,係可以修改其認為錯誤之內容,且亦有修正部分內容後才寫成該份切結書至明。因此,被告及其夫李長榮依據證人吳建東在上開情況下所書寫而成的切結書,認為自訴人亦涉有詐欺罪嫌之情,自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證人吳建東既係於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前案詐欺告訴後,始為如上之不同陳述,並非本案被告於提出前案詐欺告訴時,所得據為判斷之資訊,則該等嗣後陳述即不得做為判斷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初,是否有故意虛構事實或誣告意圖等情之憑籍。
㈢自訴代理人雖以:自訴人係88年才就任經理,豈有可能於86
年間即假借名義詐騙被告?足見被告前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內容:甲○○原係係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經理,吳建東原係該行襄理,渠等約自86年間起,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詐欺告訴人乙○○即本案被告等節,純屬虛構,且被告於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自構成刑法誣告罪行等節,為自訴理由。惟經審諸該份告訴狀之當事人共有被害人乙○○、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杞燕欽、楊石南、郭振山、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玉琴、 郭純伶 、 郭家坤 等9人並列,並非僅有本案被告乙○○1人。而前案告訴狀之內容係載明:「被告甲○○係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經理,吳建東原係該行放款部襄理。渠等約自民國86年間起,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分別向『告訴人等』稱:因該銀行為辦理代客製作存款証明及代抽股票等業務需資金週轉,而該資金都在銀行內部運用,保證安全可靠,並可賺取利息等語,乃向告訴人等募集資金。因告訴人等信任被告均係銀行之高級主管、幹部,且認所借資金既在銀行內部運用,應無風險,遂不疑有詐...」等語(見偵1322號卷第2、3頁),其中並未特定指訴自訴人自86年間起有向本案被告訛稱事實之情。且如上所述,被告供稱伊對自訴人有無參與前案詐欺行為,實有合理懷疑乙節,亦非無據。則上開告訴狀自應認為係告訴代理人綜合所有告訴人之被害情狀及合理懷疑,函攝為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後書寫而成。此由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長榮於前案偵查中,從未虛構事實,指訴自訴人有與之接觸代抽股票事宜等情,益可證明。因此,縱使前案告訴狀載明自訴人及案外人吳建東約自86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有陸續詐欺「告訴人等」之情,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自86年起有共同詐騙之故意。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自訴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部分,既有合理懷疑,自得依法提出告訴並聲請再議,尚不得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為自訴人與案外人吳建東共犯詐欺罪嫌,
故而依法對自訴人提出前案詐欺告訴,並針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之舉,既係基於合理懷疑,且非全然無據。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