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彥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9日晚間11點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處時,並未有任何超速之情形,然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察隊警員攔下,而該警員並出示雷射槍測速器告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7公里,且當場開單舉發。然而,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因未有具有公信力之校正標章,其正確性實在令人存疑,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10月9日晚間11點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7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違規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3年11月2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208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 王慶豐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本件是用雷射槍測速,雷射槍上有瞄準器,用瞄準器瞄準所欲測速之車輛,我們就按下雷射板機,就會顯示速度,雷射槍是可以對準單一車輛,所以測速車輛應無疑問……我們認為雷射槍的準確度沒有問題,雷射槍每年均會校正一次,平常就放在防潮廂裡面,執行勤務時才拿出來使用。」等語(詳見本院94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以證人王慶豐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本件是用雷射槍測速,雷射槍上有瞄準器,用瞄準器瞄準所欲測速之車輛,我們就按下雷射板機,就會顯示速度,雷射槍是可以對準單一車輛,所以測速車輛應無疑問……」等情以觀,證人王慶豐警員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慶豐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Kustom公司製造之ProLaserⅢ機種,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則有該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而由上開測試資料內容,可知該雷射測速槍與迎面而來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08Km/h;而與背道而馳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68Km/h(詳見該測試報告第16、17頁),足見該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結果之誤差,應在2Km/h以內,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然無法由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加以檢驗並確認合格無誤,然該雷射槍測速科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則仍甚值得信賴。況本件執勤警員使用該雷射槍測速器測速時,只需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所欲測試車輛,並鎖定該車後(1次1部不受他車影響),該測速器即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與測速距離等情,亦據上述第八警察隊93年11月2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2080號函載明足憑外,並經證人王慶豐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7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並無任何超速之情形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如前述,證人王慶豐警員亦業就異議人之超速違規事實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此外,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於本件違規時間前之1個月內,即93年9月15日,方由代理進口之廠商維修測試正常無誤後,送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提供該隊警員使用一情,則有該警察隊94年3月23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90280號函附之維修保養及校正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憑,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亦應無保養不當或未曾定期校正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7公里,有超速而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