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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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蔡連舫 即奕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陳惠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蔡連舫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連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蔡連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連舫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依合夥人經開除而退夥,解散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嗣改 依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清算合夥財產後出資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乃基於兩造合夥經營砂石買賣攪拌業務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連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邀原告乙○○、甲○○投資砂石攪拌買賣業務,約定分成三股,每股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稱:有固定買家,保證獲利豐厚,原告不疑有他,各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成立合夥事業「奕豐企業社」(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由被告蔡連舫全權負責經營管理及財務,惟被告蔡連舫並未依法報告財務狀況,所提帳冊又自行翻異,語焉不詳,亦拒絕分配利益,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意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但被告以合夥事業虧損,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僅返還原告各五十萬元,拒絕返還其餘出資,因合夥已無現務,亦無債權債務,合夥財產可得確定,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由精瑨會計師事務所 楊聰智 會計師就帳冊清算,並選任被告蔡連舫為清算人,經清算完結,合夥財產有盈餘,原告各得依合夥出資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之清算人)返還所賸未還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各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夥經營「奕豐企業社」(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砂石攪拌買賣業務,將砂石出賣給安平港砂石攪拌廠,惟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雖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意解散合夥事業,進行清算,並於訴訟中選任被告蔡連舫擔任清算人,合夥事業雖無現務,亦無債權債務,合夥財產得以確定,然因合夥已無賸餘財產可返還出資,故原告依合夥出資返還之法律關係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甲○○及被告蔡連舫於九十年六月間各出資三百萬元成立合夥事業
「奕豐企業社」(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與被告蔡連舫擔任負責人已合法登記之合夥事業奕豐企業社有別),經營砂石攪拌買賣業務,將砂石出賣給安平港攪拌業者,由被告蔡連舫負責經營及管理。
㈡兩造合夥事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同意解散,
並進行清算, 嗣合意 選任被告蔡連舫為清算人,目前合夥事業已無現務,亦無債權債務,兩造復同意由本院以會計師查核報告結算結果作為認定合夥財產之基礎。
㈢原告乙○○、甲○○前已各受領出資額返還各五十萬元。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件、合夥股東會議記錄一件、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四件為證(本院卷㈠第八、九頁,本院卷㈡第五二、五三、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一六八頁)。
五、被告對於其為兩造合夥事業「奕豐企業社」(與其擔任負責人已合法登記之合夥事業奕豐企業社有別)之合夥人,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意解散合夥事業,且曾就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程序,嗣合夥經選任被告蔡連舫為清算人,目前合夥事業已無現務,亦無債權債務,清算已完結,合夥財產已可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兩造對清算終結後合夥賸餘財產之額數,哪些項目可列為支出及財產則有爭執,無法決定應否返還出資及其數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起訴之對象,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本件合夥是否已經解散清算,又清算是否完結?㈢合夥之賸餘財產若干?原告如得請求返還出資,其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合夥之解散,其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清算人之選任應以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經查:本件合夥為兩造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歸屬被告一造,經營被告一方之事業,應認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之性質。又原告主張兩造為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奕豐企業社」(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兩造已合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合夥已無現務,亦無債權債務,惟因對合夥賸餘財產之數額有爭執,遂於訴訟中以全體合夥人之同意選任被告蔡連舫為清算人,以合夥之清算人蔡連舫為被告,訴請返還出資,其當事人顯已適格,至所列被告蔡連舫「即奕豐企業社」之部分,應係表明斯旨,爰逕列被告為蔡連舫,均先敘明。
㈡又所謂合夥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
存財產而言,固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惟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出資,係以兩造間曾經清算,但於了結現務,已無債權債務之後,兩造對於以被告提出之帳目計算賸餘財產並無疑義,僅對合夥財產計算結果產生爭執,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提出有關單據或帳目再聲請會計師計算合夥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起訴前兩造之清算,係全體合夥人共同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已合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嗣選 任被告蔡連舫擔任清算人,僅為補正前述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兩造既合意以被告提出有關單據或帳目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計算合夥財產,亦可認清算程序已經終結,合夥財產處於可確定盈虧之狀態。
㈢而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始得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已如前述,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清算合夥財產,並返還其出資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合夥支出之帳
冊及憑證,並辯稱:合夥已無期末存貨存在,而僅取得簽單及估價單之憑證亦應如會計師意見列入支出云云,原告則均不予承認。經本院依聲請將被告提出上開相關支出之帳冊及憑證送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是否均屬合夥之必要費用,經其推薦之楊聰智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被告所提供之帳冊,係現金收付流水帳,其合夥損益表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且兩造合夥組織未立案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使用發票,其交易乃係透過王子貿易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下稱王子公司)及奕豐企業社(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承包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台南安平港工程,其銷貨發票之開立,係由興隆公司開立支票由王子公司兌現轉撥至奕豐企業社,相關進項憑證均係以王子公司或奕豐企業社名義取得,以所提供之發票影本查核之。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進石四千七百零一噸,九十年九月十七出售二千六百九十點一噸,被告表示全部出售,但帳上僅列收入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相關進貨成本及進貨運費卻全額認列,被告表示不賺不賠,但無資料可查核,故帳上核算期末庫存二千零十點九噸;僅取得簽收單或估價單之支出部分,國稅局不會認可,但因本件合夥未經合法立案,實務上很難要求樣樣都有良好憑證,故仍列入帳載支出資料,但有保留意見;未取得相關憑證部分,應予刪除,經計算結果,合夥虧損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六元,合夥賸餘財產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應返還各合夥人出資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有該查核報告書、補充說明書及修正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四之一、一二二至一三○、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復經楊聰智會計師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⒉原告雖否認僅取得簽收單或估價單之支出部分,然由於兩造合夥事業未經設立登
記,需以他人抬頭發票記帳,本難期待帳務健全,況原告亦係以請款單、估價單之形式領取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六五至一○七頁),故本院認仍應列入支出項目。至被告所舉證人 林水來 ,欲證明砂石有磅差及誤差,並無庫存存在問題,惟依前開證人證述,其為主要負責簽收砂石之人,砂石進貨數量係以船隻水位判斷,且進口後堆置碼頭,混凝土攪拌場也在現場,自碼頭搬運至攪拌場,雖無庫存問題,然買受人係以上述公證行量水尺簽證之數量(即證人所證述之船隻水位)為準,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材料訂購合約各一件為證(本院卷㈠第七九、八○至八六頁),本無耗損及磅差之問題;而砂石因氣候乾濕,然氣候有乾燥,亦有潮濕之時,數量未必即係減少。況本件訴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原告聲請會計師查帳結算,初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高雄地區之會計師為結算程序,嗣因被告聲請改推薦台南地區之楊聰智會計師為之,惟被告經多次通知始提出所有帳冊,有前開證人楊聰智之證詞為證,且有被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二件、精瑨會計師事務所函四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三五、六○、
六四、一一一、一一七頁,本院卷㈡第三頁),如有磅差及耗損,何以不登載於帳冊之中,或及早提出,其迄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始為如是抗辯,尚難信實。
⒊準此,足見本件兩造合夥經營砂石買賣攪拌業務,有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之虧
損,合夥賸餘財產為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故應返還各合夥人出資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出資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合夥事業已合意解散清算,並選任被告蔡連舫為清算人,清算已完結,依合夥解散清算,出資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來之出資各在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證人 張子路 ,以證明砂石業有庫存及磅差存在之事實,因兩造已合意以被告蔡連舫提出之帳冊為認定合夥財產之依據,而被告帳冊既無該事項之記載,且證人林水來已到庭證述如前,本院認已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均經審酌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