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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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城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桂敏被告 詹日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 律師
廖國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佩穎書記官林佩萱通譯黃鼎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日新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大城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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