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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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力獅 再審相對人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6日聲請再審,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不服於111年11月3日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部分:
⑴再審聲請人提出廢棄鈞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與101年度
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明文規定。(查證 邱振義 擔任社頭福德宮第一屆常務監察委員及附件佐證一、二),請庭上明察。
⑵系爭偵查庭訊問筆錄,檢察官說,叫我再轉述對方、當下
,張慶楨在社頭分駐所說;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等;庭上疏忽99年5月3日現查新聞國際電子多媒體有限公司(現查採字號0000000000函),受文者法務部查明主旨,請庭上查真相。再審佐證三,請庭上明察秋毫。
⑶系爭社頭福德宮所有「下稱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
云;追蹤查證99年5月3日現查新聞國際電子多媒體有限公司(現查採字號0000000000函),受文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主旨,發現庭上在審查證據漏掉,再提佐證四,請庭上明鏡高懸。遺漏調查證據,仍續提出再審依據。⑷系爭社頭福德宮所有「下稱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追蹤查證99年5月6日彰化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90106401號函),受文者現查新聞國際電子多媒體有限公司,請庭上查明本函主旨(再證五),請庭上明察。核對上開資料以查證。
⑸系爭「聲請人張慶楨」提出再議,駁回於100年1月28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
19號)第3頁內容詳明,請庭上明察「張慶楨在社頭分駐所說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等),轉述檢察官調查證據,再重複一次,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違反公開原則(聲請人遭遇民事賠償),不服應查證(社頭分駐所99年5月1日下午6時10分,警所內錄音系統),遺漏未調查事證,判決違法不察,應均可再審(再證六)可稽。
⑹再審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列舉證物,當時庭上遺漏,原審
違背民事訢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上開事件遺缺證物不察,衍生迄今,再審聲請人當然冤案,不服提出再審。
(二)系爭再審相對人請求「下稱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1項分別規定,妨害名譽」云云;尚已缺因果關係,有違背程序,應依法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等判決,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7條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檢察官寫在不起書理由書內,上開再審相對人無法舉證,如何名譽被侵害?依據何在!系爭十餘年,冤案。
(三)綜合所陳,再審聲請人依法將(原審)鈞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與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之確定判決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在前審新台幣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乃上一、二審判決有違反重大瑕疵,提起再審。
(四)總論,再審聲請人引用原始書狀及證物含偵查庭物證等資料,迄今共同提出陳述,駁回再審相對人缺乏證據力無理由,判決予再審聲請人有理由。以維法紀。
(五)並聲明:⑴請求(原審)鈞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與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之確定判決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新台幣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⑵請求(原審)鈞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與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之確定判決確定判決關於駁回,發回第一審法院再審查。⑶上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雖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等語,惟查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無涉,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針對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之事證;又再審聲請人復稱其再審起訴狀均詳述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卻遭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再審理由狀內全未表明,即裁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缺乏證據力無理由,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等詞,然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指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均係針對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而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卻未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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