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ANGLOI(中文名:裴勝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ANGLO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UITHANGL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BUITHANGLOI
(越南籍、中文譯名:裴勝利)男38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9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THANGLOI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他處訪友。 嗣於同 (12)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12)日晚間9時38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THANGLO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移工個別查詢及列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邱呂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