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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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天賜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之交岔路口處之斗苑西路路邊,往道路左側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洪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素玲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天賜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超速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天賜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之交岔路口處之斗苑西路路邊,往道路左側起駛,適有告訴人洪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素玲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素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7548號卷第15至18、99至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訪談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見偵字第7548號卷第25至4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之交岔路口處之斗苑西路路邊往道路左側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由路邊起步前行後左偏斜行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會111年12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至被告以告訴人係無照超速行駛等情置辯,惟查,依照本案
行車影像顯示,告訴人行駛時間(畫面時間約14:53:00.267-14:53:01.323)與行駛距離約12.9公尺(該會派員現場量測),估算告訴人平均車速約43公里/小時,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再依行車影像顯示,被告明顯較大幅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告訴人機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而告訴人無照駕駛行為固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可見覆議會已詳加計算告訴人之車速、判斷其反應時間後,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且無反應時間及能力規避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認無肇事原因甚明;再者,告訴人有無肇事原因與否,並不會解免被告之罪責,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此外尚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吳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7548號卷第53頁)附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行人,即貿然往左側起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為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