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霖選任辯護人游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0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霖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單據、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至於起訴
書雖將起訴罪名記載為「過失傷害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且起訴法條亦是引用刑法第284後段規定,是前揭罪名「過失傷害罪」之記載顯為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為「過失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長期昏迷,需人照料,傷勢嚴重,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害人也有行人未儘靠路邊行走之過失,是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現已依約賠償第1期款新臺幣200萬元,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兵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