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AGJ-52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區街58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 陳子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園區街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撞及劉建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陳子涵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大拇指種子骨骨折併不癒合、右足第一蹠骨趾骨關節內側種子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右手、右膝、右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劉建宏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劉建宏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31至3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30頁背面、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21、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駕駛汽車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與騎乘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左後側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拇指種子骨骨折併不癒合、右足第一蹠骨趾骨關節內側種子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右手、右膝、右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左後側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認被告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未發現有肇事因素,亦有前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復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清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而本件事故源於被告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左後方之告訴人先行,其應負全部事故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首,在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鉅,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願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因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填補,參酌被告願先賠償
8萬元,告訴代理人 林麗雲 亦陳稱:同意被告先支付8萬元做為緩刑條件等語,乃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暨所定負擔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請求調降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
金額,或讓伊分期給付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下級法院本於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苟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諭知被告緩刑所定負擔之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並綜核被告與告訴人之意願,在法定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裁量,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權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情形非輕,且自事發迄今仍未獲任何賠償,可見原審緩刑條件所命被告賠償之金額誠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所定給付之期限亦屬允宜。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已同意先給付8萬元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業悉述如前,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理賠事宜乃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保險公司希望告訴人先進行手術,如此在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保險公司願先實支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猶見被告乃嗣後因故片面反悔不願給付,容難執以為上訴之合法事由。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