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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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今因受刑人逃匿,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云云。
二、惟查,具保人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提出現金為被告具保後,於97年10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觀諸卷附對於具保人所發之追保函及送達證書所示,聲請人固曾對具保人生前住所送達追保函,然係於98年4月28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斯時具保人業已死亡,聲請人僅行之追保程式難謂適法。復以保證人死亡後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依現行法規,保證金之沒入應由法院裁定為之),因其對象已不存在,即難謂合法有效。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沒入,參照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1301號臺高檢74年3月份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從而,因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之對象即具保人已死亡,無從以送達方式對之生效,且原追保程式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得遽將保證金沒入。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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