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094,
9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12月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荷蘭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分別為:㈠利率12%,18
0期每月還款15,853元、㈡利率8%,180期,每月還款12,621元,惟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業績不如從前,收入由其每月33,872元驟減至11,466元,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負擔荷蘭商業銀行所提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宏利人壽業務員個人佣獎金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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