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為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97年12月2日因會車糾紛遭毆打,致顱內出血,現已成為植物人,故無法自行進行訴訟,惟有為保全及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兄即聲請人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有親族表、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時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目前已經成為植物人,惟因現有進行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所以有需要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復經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乙○○當庭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5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聲請本院指定乙○○為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