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等值之現金或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准以1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3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在案。嗣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准以1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0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處理,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件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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