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國榮
被 告 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9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東
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票款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東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原以伊於支票背書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
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被告並未獲得借款云云抗
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方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稽,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初
雖辯稱:交付系爭支票時僅記載票面金額,被告於支票背書
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被告東北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甲○○為保證人之一,而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於89年4月9日到期,原告提示其備償
之期票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與原告協商,而由被告東
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並願追加被告東
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板橋市○○路○○巷○號地下一層之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因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述
及其所提出之聲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已能證明被告東北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於89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延緩還債,
並提出經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及由被
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位於板橋市○○路○○巷○號地
下一層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被告東北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債務之擔保,姑不論被告東崧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時系爭支票有無填載發票日,被告東北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顯已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是就
被告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已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之
系爭支票背書,自應負擔背書責任。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
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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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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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商業銀行華│96.03.26│96.03.27│0000000│RB0000000│
││江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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