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97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法律關係為信用卡消費契
約,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
款,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而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須長途跋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訴,顯失公平
,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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