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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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領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倒數第8字前補充:(詳如偵卷第42頁
所示)。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領帶1條,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時點,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
警方於96年4月25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仿
冒商品(扣案物品乃警方蒐證時網路購買所得),被告顯無
意圖販買而陳列或輸入行為,因認本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