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85,327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
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
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還
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72,529元及自96年11月10日
起至96年12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96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借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2)被告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另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7年2月21日起,累計記帳款新
台幣(下同)127,284元,其中消費款為125,322、另循環
利息1,962元,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明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爭議,且因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還款能力有
限,請求法院促成調解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
書暨申請書、借款繳息明細、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
。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再者被告如因負擔多重債務而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聲請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以資在經濟上獲得復甦之機會。是原告對
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