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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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蔡宛芸
被 告 林憶君
林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憶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林憶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申強
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林憶君負擔,如對被告林
憶君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申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申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憶君邀同被告林申強為保證人,於民國
105年8月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
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目前為0.9%)加年息4.07
%機動計付,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憶君自
107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245,001元未為給付,
爰依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林憶君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
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憶君所不爭執
,又被告林申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